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守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英村
壹、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知,聲請
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惟發票人並
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
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
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請確認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之受款人是否為「龍酆」,抑
或「龍酆商店」。如有誤繕,請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