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
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受款人,
惟受款人並
非
當然為
上開支票之權利人。故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
持有上開
支票後,
嗣後始遺失。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
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
當然為
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上開支票遺失之經過情
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
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
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
貳、
本件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