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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   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受款人,受款人並   當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故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上開   支票後,後始遺失。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   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   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上開支票遺失之經過情   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   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   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 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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