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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得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7 月10 日、發票人:得騰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嘉興實業社、票 據金額:16,013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系爭支票遺 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 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聲請人遂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表示 系爭支票業經掛號寄送受款人嘉興實業社,並由其蓋章簽收 完成,且係由該企業社將之遺失,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業經嘉 興實業社收受並持有。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 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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