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得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曉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就票號0000000 號支票(
發票日:105 年7 月10
日、發票人:得騰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嘉興實業社、票
據金額:16,013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
系爭支票遺
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
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聲請人遂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表示
系爭支票業經掛號寄送受款人嘉興實業社,並由其蓋章簽收
完成,且係由該企業社將之遺失,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業經嘉
興實業社收受並持有。聲請人既未持有
上開支票,則
非該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
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
此,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