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昊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華
一、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知
,聲請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惟發票人並
非當然為系爭支
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
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