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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郁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00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840 元) ,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清償 成數為7.1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68,08 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0.1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合計有29,454元,另有機車乙部( 2014年出廠、車號:00 0-000),機車部分估定價額約為31,000元( 債務人就保單解 約金及機車現值部分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 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840 元) ,此外無財 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 行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29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104 年度所得清單所載, 其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間分別任職睿晟實業有限公 司、青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以打零工為生,總收入約 為649,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837元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青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22,000元,無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節各領有1,000 元獎金(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167 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 提出在職證明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以22,167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837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健保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 銷共計18,83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 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繳納租金收據影本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已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 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 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9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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