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郁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00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840 元) ,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清償
成數為7.10% (若以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68,08
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0.1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合計有29,454元,另有機車乙部( 2014年出廠、車號:00
0-000),機車部分估定價額約為31,000元( 債務人就保單解
約金及機車現值部分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分
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840 元) ,此外無財
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
行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29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104 年度所得清單
所載,
其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間分別任職睿晟實業有限公
司、青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以打零工為生,總收入約
為649,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837元
,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青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22,000元,無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節各領有1,000
元獎金(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167 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
提出在職證明附卷
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以22,167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837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健保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
銷共計18,837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足認確有另
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
繳納租金收據影本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已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
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
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9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