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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在瑋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楷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啟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貴香 債 權 人 簡文達       龔玉琴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 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第1 至2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40 元,第23至56期每期清償金額4,620 元,第57期至72 期每期清償金額7,910 元,還款總金額298,810 元,還款比 率17.87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 月1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 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視為 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 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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