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紘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尚斌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鄭遠山、王金玲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遠山、王金玲共同
簽發之本票,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共18紙,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8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共18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