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彰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芮晨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MAURICIO JHORENE CORRALES 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0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
000 元,到
期日105 年1 月10日,
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Huang jui chen」,本
票並無受款人公司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
是以,本
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彰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無
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
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