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清河
聲 請 人 際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雹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錦億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
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
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