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
聲 請 人 昕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業祥
相 對 人 張正華
相 對 人 邱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
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