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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 抗 告 人 昕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業祥 相 對 人 張正華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1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移轉管轄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 第五七六九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抗告人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 國104 年5 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221,000 元,到期日104 年6 月30日,於 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即發票 人張正華書寫方式偏移,使鈞院誤認為張正華之發票地址為 付款地址,因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本件因相對人即發票 人邱柏勳之發票地址在鈞院管轄區域,故本件並向無管轄 法院為聲請,為此亦請求鈞院為法之管轄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5769 號移轉管轄裁定,因本院具有管轄權而應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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