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明
相 對 人 江南
相 對 人 江蘇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
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7
日、105 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1,780,000 元、1,730,000 元,
詎於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