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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榮艦 相 對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12 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73 號強制 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27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3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 桃簡字第12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 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18 號定期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 回而不存在,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認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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