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榮艦
相 對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銀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依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4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12
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73 號強制
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27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3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
桃簡字第1299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
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18 號定期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民事撤回
起訴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
回而不存在,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