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潭玉
相 對 人 吳林鳳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1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3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8號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