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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相 對 人 吳林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1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3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8號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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