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鄭瑞慶即國瑞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4
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並聲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
嗣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後,
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52 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有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