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冠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真
相 對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2,900元擔保金,以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
訟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
人撤回起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4號
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
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