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木火
相 對 人 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
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
4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568 元、複丈費60,600
元,共計438,168 元,其中6 分之5 部分即365,140 元(計
算式:438168×5/6 =36514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
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279,31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251,712 元、複丈費27,600元),則聲請人自須按24分之3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34,914元(計算式:279312×3/
24=34914 ),是
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
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226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 =330226),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