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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木火 相 對 人 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 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 4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568 元、複丈費60,600 元,共計438,168 元,其中6 分之5 部分即365,140 元(計 算式:438168×5/6 =36514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 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279,31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251,712 元、複丈費27,600元),則聲請人自須按24分之3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34,914元(計算式:279312×3/ 24=34914 ),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 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226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 =330226),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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