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銘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
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8,48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一
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64 元本息,聲請人原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
上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應再給付763,868 元本息,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請
求給付49,584元本息為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
駁回49,584元
本息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就
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聲請人勝訴,且駁回其餘上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分之1 ,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8,7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共計21,750元;因
其於上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3
,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797324,000000-000000
=33456 ),而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1
3 元【第一審部分:33456/798488×8700=365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第二審部分:33456/797324×13050
=548 ;365 +548 =913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837元(計算式:00000 -000 =20
837 ),則由
兩造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分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 元(計算式:2083
7 ×1/15=138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