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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8,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 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64 元本息,聲請人原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應再給付763,868 元本息,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請 求給付49,584元本息為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駁回49,584元 本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聲請人勝訴,且駁回其餘上訴,並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分之1 ,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8,7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共計21,750元;因 其於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 ,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797324,000000-000000 =33456 ),而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1 3 元【第一審部分:33456/798488×8700=365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第二審部分:33456/797324×13050 =548 ;365 +548 =913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837元(計算式:00000 -000 =20 837 ),則由兩造前揭判決所示比例分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 元(計算式:2083 7 ×1/15=138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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