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相 對 人 睿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95 號
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624,950 元
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
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