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黎秀蘭即AH SIEW LAN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姐妹耀眼國際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姐妹耀眼國際有限公司、楊秀
連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
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可
知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惟尚有執行標的即相
對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是執行
法院
迄今未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
予以撤銷終結,則相對
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