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芳
相 對 人 黃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
,並命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5,848 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
列舉土地增值稅
1,541,251 元,
惟該稅款
非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
必要費
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48 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