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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胡錦滿 相 對 人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詠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1,589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200 元,共計51 ,78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1,78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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