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胡錦滿
相 對 人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詠如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1,589元、
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200 元,共計51
,78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1,78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