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生
聲 請 人 黃聰民
相 對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2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含擴張之
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9,257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9,257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