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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聲 請 人 黃聰民 相 對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2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含擴張之 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9,257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9,257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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