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邱顯炉
相 對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遠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543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
上訴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2,681元、土地複丈費4,400 元、第二審裁判
費34,021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61,704元,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52元(計算式:
61704 ×1/2 =30852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