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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邱顯炉 相 對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543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2,681元、土地複丈費4,400 元、第二審裁判 費34,021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61,704元,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52元(計算式: 61704 ×1/2 =30852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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