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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黎秀蘭即AH SIEW LAN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姐妹耀眼國際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姐妹耀眼國際有限公司、楊秀 連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惟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而觀諸本 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內資料,可 知本院早於同年4 月7 日即發文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7 月5 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甚明,故 本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 利,則本院所為此項通知,自不生效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催 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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