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光中
相 對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吳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
判決,因免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12,657 元
擔保金,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