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卓施淑嬌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春
相 對 人 陳西荃
官文清
官文詩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
定代理人 凌蔣玉枝
相 對 人 許立昇
朱東輝
陳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陳西荃、官文清、官文詩、金鼎建
材企業有限公司、許立昇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
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
鑑定費184,000 元,共計199,200 元;另相對人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16,000元(即複丈費
),則聲請人自須按比例分擔該筆費用,是
揆諸首揭規定,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各應負擔之費用,
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陳西荃、官文清、官文詩、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及
許立昇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相對人朱東輝、陳志銘(下稱朱東輝二人)部分,
因朱東輝二人前已就
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且確定在案,復觀之裁定內容,
其認聲請人及朱東輝二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53,994元、19,9
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聲請人應賠償朱東輝二人之差額
即34,059元,
是以聲請人對於朱東輝二人之訴訟費用
求償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甚明;據此,其聲請裁定確定朱東輝二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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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244/1050 │36,980元 │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46,290元(計算式:│
│ │ │ │199200×244/1050=46290 ),與聲請人應負│
│ │ │ │擔之費用額9,310 元(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為1050分之611 ,計算式:16000 ×611/│
│ │ │ │1050=9310)抵銷後,其差額為36,980元】 │
├──┼──────────┼────────┼────────────────────┤
│2 │陳西荃 │274/10500 │5,198元 │
│ │ │ │(計算式:199200×274/10500=5198) │
├──┼──────────┼────────┼────────────────────┤
│3 │官文清 │25/1050 │4,743元 │
│ │ │ │(計算式:199200×25/1050=4743) │
├──┼──────────┼────────┼────────────────────┤
│4 │官文詩 │25/1050 │4,743元 │
│ │ │ │(計算式:199200×25/1050=4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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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75/10500 │1,423元 │
│ │ │ │(計算式:199200×75/10500=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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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立昇 │502/105000 │952元 │
│ │ │ │(計算式:199200×502/105000=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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