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官簡敏鳳(即官文祥之
繼承人)
官長輝(即官文祥之
繼承人)
官長明(即官文祥之繼承人)
官惠雯(即官文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官文祥前依本院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3,662元
擔保金,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
訟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871 號撤銷調解筆錄之訴業已終
結,且官文祥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69 號定期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嗣官文祥於民國105 年4 月
2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
事簡易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官文祥、聲請人之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
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