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際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水雹
相 對 人 錦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允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34 號
假處
分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華南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2,516元為擔保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為
強制執行。茲因
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