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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際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雹 相 對 人 錦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允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34 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華南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2,516元為擔保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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