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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劉欽元即柏元冷氣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參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要旨,應認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 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劉欽元即柏元冷氣工程行提供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1232號)後聲請執行。茲因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5,000元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業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且聲請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 4 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等情,有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執行命令、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雖系爭訴訟判決 因認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及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 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均不存在, 按假處分程序所保全者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觀以聲請 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卷)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前委請相對人評估屋況後安裝冷 氣,經施工完成由聲請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支票( 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已兌現)交予相對人以支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出售安裝之冷氣不符約定品質及功能,則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歸還價金及支票;可知聲請人欲保全者返還 支票之請求,核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有間, 是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 判決。況相對人係因執行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核發之 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遭禁止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聲請人待相 對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即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系爭訴訟,且經判決勝訴確定,業如前述,自難謂相對人 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又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所受損害 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要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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