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欽元即柏元冷氣工程行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參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
要旨,應認在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
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劉欽元即柏元冷氣工程行提供新臺幣
(下同)25,000元
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1232號)後聲請執行。茲因
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5,000元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
。聲請人業依
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且聲請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
4 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等情,有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
執行命令、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雖系爭訴訟判決
因認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及貨款
請求權皆已
罹於時效,而
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均不存在,
惟按假處分程序所保全者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觀以聲請
人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卷)
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前委請相對人評估屋況後安裝冷
氣,經施工完成由聲請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支票(
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已兌現)交予相對人以支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出售安裝之冷氣不符約定品質及功能,則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歸還價金及支票;可知聲請人欲保全者
乃返還
支票之請求,
核與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有間,
是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
確定
判決。況相對人係因執行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核發之
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遭禁止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詎聲請人待相
對人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即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系爭訴訟,且經判決勝訴確定,業如前述,自
難謂相對人
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又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所受損害
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要
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