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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源 相 對 人 周宗燦       玉新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周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叁仟伍佰伍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 元,是本件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2 元(計 算式:6830×52%=3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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