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玲
相 對 人 鍾淳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
例意旨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 千萬元
擔保金於本
院提存所(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並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且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廢棄確定
,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7 千萬元供假扣押擔保,向本院聲請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嗣其撤回執行聲請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為執行法院撤銷,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寄發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273 號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等
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
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再相對人於受前項催告後,
已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42
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請求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