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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相 對 人 鍾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 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 千萬元擔保金於本 院提存所(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並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且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廢棄確定 ,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7 千萬元供假扣押擔保,向本院聲請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其撤回執行聲請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為執行法院撤銷,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273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等 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 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再相對人於受前項催告後, 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42 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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