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萬
相 對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50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716,242 元,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
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
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696,485
元本息,經第二審判決認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部分
裁判
予以廢棄改判,且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情形如下: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㈡除減縮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59、
百分之41。至
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其中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詳見附表一、二,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就他造支付之
費用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11,638元【計算式:(00000-000
0)×59% =1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73元【
計算式:(0000-000)×41%=1401;172+1401=1573】
,則
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
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65元(計算式:00000-0000=10065),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⒈於第一審減縮前支出編號1費用8,370元,其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67,024元: │
│ │(一審卷一第3頁) │ 減縮部分之費用為735元:67024/763509×837│⒈第一審減縮47,267元(000000-0000│
├──┼────────────┤ 0≒735 │ 42=47267) │
│2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704元 │⒉於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減縮前支出編號2、3│⒉第二審減縮19,757元(000000-0000│
│ │(一審卷一第203頁背面、 │ 費用12,434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費用為343 元│ 85=19757) │
│ │第221頁) │ :19757/716242×12434≒343 │ │
├──┼────────────┤⒊以上共計1,078元(735+343=1078) │ │
│3 │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 │ │
│ │(二審卷一第11頁) │ │ │
├──┴────────────┤ │ │
│ 合計20,804元 │ │ │
└───────────────┴─────────────────────┴─────────────────┘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1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3,588元 │⒈於第一審減縮前支出費用1,204 元,其中減縮│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67,024元: │
│ │(一審卷一第128頁背面、 │ 部分之費用為106 元:67024/763509×1204≒│⒈第一審減縮47,267元(000000-0000│
│ │第131、132頁、第141頁背 │ 106 │ 42=47267) │
│ │面、第170、171頁,卷二第│⒉於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減縮前支出費用2,38│⒉第二審減縮19,757元(000000-0000│
│ │5 、23頁、第60頁背面、第│ 4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費用為66元:19757/716│ 85=19757) │
│ │64頁) │ 242×2384≒66 │ │
│ │ │⒊以上共計172元(106+66=1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