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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萬 相 對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5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716,242 元,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 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696,485 元本息,經第二審判決認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部分 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情形如下: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㈡除減縮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59、 百分之41。至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其中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詳見附表一、二,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就他造支付之 費用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11,638元【計算式:(00000-000 0)×59% =1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73元【 計算式:(0000-000)×41%=1401;172+1401=1573】 ,則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 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65元(計算式:00000-0000=10065),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⒈於第一審減縮前支出編號1費用8,370元,其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67,024元: │ │ │(一審卷一第3頁) │ 減縮部分之費用為735元:67024/763509×837│⒈第一審減縮47,267元(000000-0000│ ├──┼────────────┤ 0≒735 │ 42=47267) │ │2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704元 │⒉於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減縮前支出編號2、3│⒉第二審減縮19,757元(000000-0000│ │ │(一審卷一第203頁背面、 │ 費用12,434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費用為343 元│ 85=19757) │ │ │第221頁) │ :19757/716242×12434≒343 │ │ ├──┼────────────┤⒊以上共計1,078元(735+343=1078) │ │ │3 │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 │ │ │ │(二審卷一第11頁) │ │ │ ├──┴────────────┤ │ │ │ 合計20,804元 │ │ │ └───────────────┴─────────────────────┴─────────────────┘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1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3,588元 │⒈於第一審減縮前支出費用1,204 元,其中減縮│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67,024元: │ │ │(一審卷一第128頁背面、 │ 部分之費用為106 元:67024/763509×1204≒│⒈第一審減縮47,267元(000000-0000│ │ │第131、132頁、第141頁背 │ 106 │ 42=47267) │ │ │面、第170、171頁,卷二第│⒉於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減縮前支出費用2,38│⒉第二審減縮19,757元(000000-0000│ │ │5 、23頁、第60頁背面、第│ 4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費用為66元:19757/716│ 85=19757) │ │ │64頁) │ 242×2384≒66 │ │ │ │ │⒊以上共計172元(106+66=17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