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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玉惠       游楊秀玲 相 對 人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87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5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 行狀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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