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文聖
徐琇瓊
相 對 人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水字第387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1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6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