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呂陳香
游賜海
相 對 人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872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
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
行狀影本及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