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素玫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茲因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而聲請人早於104 年11月5 日即已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6 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 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 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