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素玫
王美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茲因
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
惟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
而聲請人早於104 年11月5 日即已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6
43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
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
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