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
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
司執全字第214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就部分標的另囑
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
嗣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固應認為訴訟
終結,
惟基隆地院係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始發函撤銷
執行命
令,而聲請人早於同年月6日即已寄發新竹建中郵局第37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基隆地院尚未撤銷該執
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
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
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
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