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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 司執全字第214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就部分標的另囑 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固應認為訴訟 終結,基隆地院係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 令,而聲請人早於同年月6日即已寄發新竹建中郵局第37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基隆地院尚未撤銷該執 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 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 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 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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