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芫吉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
擔保金(提存案號: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197號)。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芫塏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財產,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9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然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則相對人
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
應待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再為催告或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