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香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相 對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29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
司)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負擔10分之7 ,餘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等二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8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664 元(計算式:
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218.0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8,800元/平方公尺,218.03×8800=0000000 ),應徵裁判
費20,008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1,285元,
非必要費用
,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23
,400元,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複丈費20,800元,故聲請人支
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係43,408元、20,800元;則相
對人昌晉公司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8元負擔10分之4 即
17,363元(計算式:43408×4/10=17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相對人昌晉公司
負擔10分之7 即14,560元(計算式:20800×7/10=14560)
,餘6,240 元由相對人億達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昌晉公
司、億達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1,9
23元(計算式:17363+14560=31923)、6,240元,並均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