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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相 對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 司)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等二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664 元(計算式: 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218.0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8,800元/平方公尺,218.03×8800=0000000 ),應徵裁判 費20,008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1,285元,非必要費用 ,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23 ,400元,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複丈費20,800元,故聲請人支 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係43,408元、20,800元;則相 對人昌晉公司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8元負擔10分之4 即 17,363元(計算式:43408×4/10=17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相對人昌晉公司 負擔10分之7 即14,560元(計算式:20800×7/10=14560) ,餘6,240 元由相對人億達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昌晉公 司、億達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1,9 23元(計算式:17363+14560=31923)、6,240元,並均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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