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劉品豐
鄭琬寧
相 對 人 鄭石勇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呂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品豐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鄭琬寧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劉品豐、鄭琬寧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760 號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4萬元、67萬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21號、103年度存字第
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已
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
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