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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劉品豐       鄭琬寧 相 對 人 鄭石勇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品豐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鄭琬寧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品豐、鄭琬寧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760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4萬元、67萬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21號、103年度存字第 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 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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