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朱東輝
陳志銘
共同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 對 人 卓施淑嬌
陳西荃
官文清
官文詩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凌蔣玉枝
相 對 人 許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89元(
因聲請人所繳裁判費152,379 元業經核定退還,故裁判費以
76,189元列計)、複丈費及測量費16,600元,共計92,789元
;另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卓施淑嬌亦有支出訴訟費
用,其金額分別為16,000元(即複丈費)、199,200 元(含
複丈費15,200元、鑑定費184,000 元),則聲請人自須按比
例分擔
上開費用,是
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臺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卓施淑嬌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
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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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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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244/1050 │19,961元 │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21,562元(計算式:│
│ │ │ │92789 ×244/1050=21562 ),與聲請人應負│
│ │ │ │擔之費用額1,601 元【計算式:16000 ×(65│
│ │ │ │88/105000 +3920/105000 )=1601】抵銷後│
│ │ │ │,其差額為19,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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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施淑嬌 │611/1050 │34,059元 │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53,994元(計算式:│
│ │ │ │92789 ×611/1050=53994 ),與聲請人應負│
│ │ │ │擔之費用額19,935元【計算式:199200×(65│
│ │ │ │88/105000 +3920/105000 )=19935 】抵銷│
│ │ │ │後,其差額為34,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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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西荃 │274/10500 │2,421 元 │
│ │ │ │(計算式:92789 ×274/10500=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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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官文清 │25/1050 │2,209元 │
│ │ │ │(計算式:92789 ×25/1050 =2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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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官文詩 │25/1050 │2,209元 │
│ │ │ │(計算式:92789 ×25/1050 =2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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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75/10500 │663元 │
│ │ │ │(計算式:92789 ×75/10500=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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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立昇 │502/105000 │444元 │
│ │ │ │(計算式:92789 ×502/105000=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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