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賜龍
相 對 人 帝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聶裕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
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分之13,
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共計31,952元,其中14分之1 部分即2,282 元(
計算式:31952 ×1/14=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
6,227 元(含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
,則聲請人自須按14分之13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5,78
2 元(計算式:6227×13/14 =5782),是
揆諸首揭規定,
關於上述
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 元
(計算式:0000-0000=350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