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文村
徐靖桓
被 告 徐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
繼承人徐陳秋蓮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死亡,遺有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1 筆及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38-100地號土地3 筆。
被
繼承人徐陳秋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徐文村及
子女即原告徐靖桓、被告徐淑貞共3 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
有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留有不分割之
遺
囑,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上開遺
產
按各繼承人所得之
應繼分分配於各繼承人,即依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
乃最公平合理之方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
上訴人所
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相符而得
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143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陳秋蓮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徐陳秋蓮死亡時遺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
○段○○○○○號建物1 筆及桃園市○○區○○段○○○○○號、桃
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8-100地號土地3
筆
一節,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被繼
承人徐陳秋蓮之遺產,除有上開
不動產外,尚有多筆銀行存
款及股票,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德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等有關徐陳秋蓮之財產(存款或股票)辦理繼承
情形,均覆稱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等語,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105 年12月7 日玉山壢新字第1051202001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105 年12月6 日一內壢字第00161 號函、宜
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等件
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酌)。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
徐陳秋蓮之部分遺產為
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委任
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