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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文村       徐靖桓 被   告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徐陳秋蓮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死亡,遺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1 筆及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38-100地號土地3 筆。 被繼承人徐陳秋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徐文村及 子女即原告徐靖桓、被告徐淑貞共3 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 有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留有不分割之遺 囑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上開遺 產各繼承人所得之應繼分分配於各繼承人,即依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公平合理之方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陳秋蓮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徐陳秋蓮死亡時遺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 ○段○○○○○號建物1 筆及桃園市○○區○○段○○○○○號、桃 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8-100地號土地3 筆一節,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被繼 承人徐陳秋蓮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多筆銀行存 款及股票,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德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等有關徐陳秋蓮之財產(存款或股票)辦理繼承 情形,均覆稱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等語,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105 年12月7 日玉山壢新字第1051202001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105 年12月6 日一內壢字第00161 號函、宜 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 徐陳秋蓮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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