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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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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世春       李淑慧       李淑華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蒨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華、李淑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逸聖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丙○○、戊○○、庚○○、丁○○、辛○ ○、甲○○以繼承被繼承人李主成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18,42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訴訟 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李主成之遺產(見卷一第224頁以下) ,核其追加無不合。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分割方 法,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結婚,婚後 共同育有被告乙○○、己○○、丙○○、戊○○、李淑倩五 位子女,嗣李主成在外與訴外人邱阿梅育有並認領被告丁○ ○、辛○○、甲○○三名子女。又原告與李主成於婚姻存續 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因李主成 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因此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李主成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及現金,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 為被告丁○ ○、甲○○、辛○○在李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 成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 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3,110 元,此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 財產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340,493 元,與李主成 婚後財產差額為13,027,09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6,51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是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6,513,548 元應先由李主成之遺產中扣除,所 餘遺產7,854,040 元。兩造為李主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九分之一,而被告丁○○、辛○○、甲○○共可分得遺產合 計為2,618,013 元,惟渠等前因擅自處分李主成帳戶存款, 所持有之現金已逾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甚至應找補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是李主成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丙○○、戊○○、庚○○共 同繼承。詳細分割方式詳如原告109 年4 月14日書狀所附附 表三所示。並聲明:請判准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歸 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取得。 二、被告乙○○、己○○、丙○○、戊○○、庚○○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 現金給被告丁○○、辛○○、甲○○,不動產部分歸原告及 渠等(即原告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 之事實,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 於李主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原告若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自 應調整或免除。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所示現金應納入李 主成婚後財產云云,非為合理,因被告丁○○與家人於李主 成生病期間,為李主成支付所有醫療、照顧等費用,李主成 為感謝被告丁○○之多年付出,故同意將該筆優惠存款先後 兩次贈與被告丁○○。再者,李主成生前有為被告乙○○提 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此應列入李 主成之債務。又被告丁○○於李主成死亡前有支付李主成醫 療費539,061 元、車資112,000 元,並支付李主成之喪葬費 625,516 元,應予扣除。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之請求,其餘 答辯同被告丁○○所述。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被告乙 ○○、己○○、丙○○、戊○○、庚○○,並與訴外人邱阿 梅育有及認領被告丁○○、辛○○、甲○○。 ㈡李主成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李主成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李主成之繼承人。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㈡李主成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李主成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 ㈠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除離 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予 該生存之配偶,其餘方為遺產範圍。原告與李主成結婚後, 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李主成既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⒉原告與李主成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 時為準,即李主成死亡之日104 年11月21日為認定之基準。 原告主張其截至104 年11月21日為止,婚後財產為1,340,49 3 元一節,被告丁○○、甲○○對原告婚後財產數額表示爭 執,並辯稱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有3,565,709 元。本院為查明 乃依職權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函查原告迄至104 年 11月21日止名下財產總額,並經各該單位函覆,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餘有存款1,054,682 元、 桃園信用合作社有股金及活期存款共9,366 元、中華郵政桃 園福林郵局存款117,44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 款93,584元,總計為1,275,045 元,顯見原告就其婚後財產 所陳並無短少,而原告既自認其婚後財產為1,340,493 元, 爰以該數額計之。至李主成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數額為何,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可知,李主成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現金、不動產, 財產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有爭執)。 ⒊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為被告丁○○、甲○○、辛○○於李 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成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 3,110 元,共計2,969,110 元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財產計算 遺產價值,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及分行存單轉期等為其論 據。關於編號5 所示之現金存款,被告庚○○曾以被告丁○ ○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2日 、11月9 日、11月13日、11月16日偽造填寫定期存款變更條 件申請書、活期存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之私文書,冒領李主成 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為由,對被告丁○○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駁回再議,嗣被告庚○○又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確定,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與被告庚○○主張 被告丁○○「冒領」李主成上開存款所憑之理由無非係認李 主成於上開時點因病無意識能力,然據原告提出李主成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李主成於104 年10月14日意識 仍屬清楚(見卷二第11頁),佐以訴外人邱阿梅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證稱:李主成在104 年間開始就常跟被告丁○○說要 將他土地銀行的存款送給被告丁○○,伊在場聽過好幾次, 惟被告丁○○都不接受;伊記得104 年10月14日上午,李主 成當天準備要去榮總回診,他在他房間內又跟被告丁○○說 ,要把土地銀行內的存款送給丁○○,且拿出存摺及印鑑, 丁○○當時才同意接受這筆存款,因為當時我在李主成的房 間內準備李主成要去醫院回診的東西,故伊有聽見也有看到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卷第3 頁反 面)等語,足認李主成確實有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款贈與被告丁○○之意思,被告丁○○進而於同年10月16日 以後使用李主成所有之存簿及印鑑領取其存款共計2,969,11 0 元,難謂是冒領李主成上開帳戶之存款,自不得列入李主 成遺產內計算。李主成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8,財產價值總額為11,398,478元。 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 位。是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 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被告丁○○辯稱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之事實 ,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於李主 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云云,惟原告亦反駁稱李主成生前 與訴外人邱阿梅有外遇關係,育有被告丁○○、辛○○、甲 ○○,拋棄原本的家庭,迫使原告須四處打零工、擺攤維持 生計,獨自扶養被告乙○○等五位子女等語。觀諸原告與李 主成未能履行同居,顯可歸責於李主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難認原告於李主成財 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 當基礎之情事,原告與李主成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原告請求分配差額應為5,028,993 元【計算式:(11,398 ,478-1,340,493 )2 =5,028,992.5 ,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 ⒌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 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此為最高法院向 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 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屬生存配偶對自己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 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 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是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抽象、概括的存在李主成 全部的遺產上,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於 各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5,028,993 元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債權之請求權,非 物權之請求權,且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得以原物分配優先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顯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 主張以部分遺產先行原物分配予其,尚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互蒙其利,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立法理由參照)。是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且所稱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 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 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此亦為我國權 威學者所肯認,並為司法實務所採。被告丁○○主張其墊付 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死後之喪葬費應以遺產支付各端 ,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門診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孝澤園生命紀 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美石雕工坊收據、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等為證。惟被告丁 ○○主張其代墊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顯非屬遺產之管 理費用,自不得由李主成遺產中支付(原告對此部分費用亦 有爭執);至喪葬費用原告已當庭同意扣除不再爭執(見10 9年4月14日筆錄第3頁),被告丁○○提出單據合計376,430 元,此金額既屬可資證明,應由李主成遺產中扣除。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原告因李主成死亡 ,既為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雖尚未就 附表三編號6至8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於109年5月 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其陳報之第二類謄本可稽,其瑕 疵既已治癒,被告迄宣判期日亦未就原告已為繼承登記之事 實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當事人紛爭一 次解決之程序保障,尚無依原告所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兩造均為 李主成之繼承人,李主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 4 、6 至8 之存款及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斟 酌兩造對於李主成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合意,歷經本院多次 調解迄今無共識,該等遺產依法律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合意,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所示,然被告丁○○、辛○○、甲○○既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原告的繼承權利並無優先權可言,尚難認原告得指 定先取得特定之遺產標的,此亦於法不合,兩造仍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再聽憑兩造意願自由管理處分, 較為公允,況原告及其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日後仍得透過其 他法定方式取得李主成遺下之房地,對兩造無不利,亦不生 強令原物分割或找補致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之疑慮。爰 考量繼承人之間彼此關係、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訴請分配其與李主成之 夫妻剩餘財產,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李主成之遺產, 於主文所示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為求公允,爰以兩造 最終所受經濟利益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分割方法 │ │ │ │ │/金額 │課稅現值(│ │ │ │ │ │ │新臺幣)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2,108元│不適用 │扣除被告丁○○代墊被│ │ │ │存簿儲金(帳號見附表│及其孳息│ │繼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 │三編號1) │ │ │376,430 元後兩造按應│ ├──┼──┼──────────┼────┤ │繼分比例九分之一分配│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911 │ │取得。 │ │ │ │定期儲金(帳號見附表│元及其孳│ │ │ │ │ │三編號2) │息 │ │ │ ├──┼──┼──────────┼────┤ │ │ │ 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300 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3 │其孳息 │ │ │ │ │ │) │ │ │ │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職工存款│25.5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4 │其孳息 │ │ │ │ │ │) │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5,761,961 │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九│ │ │ │557地號 │ │元 │ 分之一分別共有。 │ │ │ │ │ │ │⒉被告丁○○代墊被繼│ ├──┼──┼──────────┼────┼─────┤ 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5,346,273 │ 不足清償部分,其餘│ │ │ │558地號 │ │元 │ 繼承人於其所得不動│ ├──┼──┼──────────┼────┼─────┤ 產價值範圍內清償之│ │ 7 │建物│桃園市○○區○○段 │全部 │92,900元 │ 。 │ │ │ │203建號 │ │ │ │ │ │ │(門牌:桃園市桃園區│ │ │ │ │ │ │陽明十二街46巷3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壬○○○ │9 分之1 │ ├──┼──────┼──────┤ │2 │乙○○ │9 分之1 │ ├──┼──────┼──────┤ │3 │己○○ │9 分之1 │ ├──┼──────┼──────┤ │4 │丙○○ │9 分之1 │ ├──┼──────┼──────┤ │5 │戊○○ │9 分之1 │ ├──┼──────┼──────┤ │6 │庚○○ │9 分之1 │ ├──┼──────┼──────┤ │7 │丁○○ │9 分之1 │ ├──┼──────┼──────┤ │8 │辛○○ │9 分之1 │ ├──┼──────┼──────┤ │9 │甲○○ │9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