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曾月雲
訴訟
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世春
李淑慧
李淑華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蒨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華、李淑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逸聖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丙○○、戊○○、庚○○、丁○○、辛○
○、甲○○以
繼承被
繼承人李主成所得遺產為限,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18,426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
訴訟
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李主成之遺產(見卷一第224頁以下)
,核其追加無不合。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分割方
法,然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
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而僅為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結婚,婚後
共同育有被告乙○○、己○○、丙○○、戊○○、李淑倩五
位子女,嗣李主成在外與訴外人邱阿梅育有並
認領被告丁○
○、辛○○、甲○○三名子女。又原告與李主成於婚姻
存續
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且因李主成
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因此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李主成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
產及現金,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 為被告丁○
○、甲○○、辛○○在李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
成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
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3,110 元,此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
財產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340,493 元,與李主成
婚後財產差額為13,027,09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6,51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
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割。是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6,513,548 元應先由李主成之遺產中扣除,所
餘遺產7,854,040 元。兩造為李主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九分之一,而被告丁○○、辛○○、甲○○共可分得遺產合
計為2,618,013 元,惟
渠等前因擅自處分李主成帳戶存款,
所
持有之現金已逾
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甚至應找補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是李主成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丙○○、戊○○、庚○○共
同繼承。詳細分割方式詳如原告109 年4 月14日書狀所附附
表三所示。
並聲明:請判准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歸
兩造
分別共有之方式取得。
二、被告乙○○、己○○、丙○○、戊○○、庚○○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
現金給被告丁○○、辛○○、甲○○,不動產部分歸原告及
渠等(即原告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
三、被告丁○○答辯
略以: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
之事實,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
於李主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之,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原告若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自
應調整或
免除。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所示現金應納入李
主成婚後財產
云云,非為合理,因被告丁○○與家人於李主
成生病期間,為李主成支付所有醫療、照顧等費用,李主成
為感謝被告丁○○之多年付出,故同意將該筆優惠存款先後
兩次
贈與被告丁○○。再者,李主成生前有為被告乙○○提
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此應列入李
主成之債務。又被告丁○○於李主成死亡前有支付李主成醫
療費539,061 元、車資112,000 元,並支付李主成之喪葬費
625,516 元,應予扣除。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之請求,其餘
答辯同被告丁○○所述。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被告乙
○○、己○○、丙○○、戊○○、庚○○,並與訴外人邱阿
梅育有及認領被告丁○○、辛○○、甲○○。
㈡李主成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李主成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李主成之繼承人。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㈡李主成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李主成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
㈠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除離
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予
該生存之配偶,其餘方為遺產範圍。原告與李主成結婚後,
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李主成既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屬有據。
⒉原告與李主成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
時為準,即李主成死亡之日104 年11月21日為認定之基準。
原告主張其截至104 年11月21日為止,婚後財產為1,340,49
3 元
一節,被告丁○○、甲○○對原告婚後財產數額表示爭
執,並辯稱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有3,565,709 元。本院為查明
乃依職權向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
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函查原告
迄至104 年
11月21日止名下財產總額,並經各該單位函覆,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餘有存款1,054,682 元、
桃園信用合作社有股金及活期存款共9,366 元、中華郵政桃
園福林郵局存款117,44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
款93,584元,總計為1,275,045 元,顯見原告就其婚後財產
所陳並無短少,而原告既
自認其婚後財產為1,340,493 元,
爰以該數額計之。至李主成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數額為何,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可知,李主成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現金、不動產,
財產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有爭執)。
⒊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為被告丁○○、甲○○、辛○○於李
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成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
3,110 元,共計2,969,110 元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財產計算
遺產價值,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及分行存單轉期等為其論
據。關於編號5 所示之現金存款,被告庚○○曾以被告丁○
○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2日
、11月9 日、11月13日、11月16日偽造填寫定期存款變更條
件申請書、活期存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之私文書,冒領李主成
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為由,對被告丁○○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駁回再議,嗣被告庚○○又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確定,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與被告庚○○主張
被告丁○○「冒領」李主成
上開存款所憑之理由無非係認李
主成於上開時點因病無意識能力,然據原告提出李主成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李主成於104 年10月14日意識
仍屬清楚(見卷二第11頁),佐以訴外人邱阿梅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證稱:李主成在104 年間開始就常跟被告丁○○說要
將他土地銀行的存款送給被告丁○○,伊在場聽過好幾次,
惟被告丁○○都不接受;伊記得104 年10月14日上午,李主
成當天準備要去榮總回診,他在他房間內又跟被告丁○○說
,要把土地銀行內的存款送給丁○○,且拿出存摺及印鑑,
丁○○當時才同意接受這筆存款,因為當時我在李主成的房
間內準備李主成要去醫院回診的東西,故伊有聽見也有看到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卷第3 頁反
面)等語,足認李主成確實有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款贈與被告丁○○之意思,被告丁○○進而於同年10月16日
以後使用李主成所有之存簿及印鑑領取其存款共計2,969,11
0 元,
難謂是冒領李主成上開帳戶之存款,自不得列入李主
成遺產內計算。李主成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8,財產價值總額為11,398,478元。
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
位。是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
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被告丁○○辯稱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之事實
,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於李主
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云云,惟原告亦反駁稱李主成生前
與訴外人邱阿梅有外遇關係,育有被告丁○○、辛○○、甲
○○,拋棄原本的家庭,迫使原告須四處打零工、擺攤維持
生計,獨自扶養被告乙○○等五位子女等語。
觀諸原告與李
主成未能履行同居,顯可歸責於李主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難認原告於李主成財
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
當基礎之情事,原告與李主成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
,原告請求分配差額應為5,028,993 元【計算式:(11,398
,478-1,340,493 )2 =5,028,992.5 ,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
⒌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
權利,自不得就特定
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此為最高法院向
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
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
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屬生存配偶對自己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
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
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自不生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
是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
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抽象、概括的存在李主成
全部的遺產上,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於
各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5,028,993 元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債權之請求權,非
物權之請求權,且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得以原物分配優先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顯未達成
合意,因此原告
主張以部分遺產先行原物分配予其,尚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
互蒙其利,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立法理由參照)。是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且所稱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
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
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此亦為我國權
威學者所
肯認,並為司法實務所採。被告丁○○主張其墊付
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死後之喪葬費應以遺產支付各端
,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門診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孝澤園生命紀
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美石雕工坊收據、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等為證。惟被告丁
○○主張其代墊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顯非屬遺產之管
理費用,自不得由李主成遺產中支付(原告對此部分費用亦
有爭執);至喪葬費用原告已當庭同意扣除不再爭執(見10
9年4月14日筆錄第3頁),被告丁○○提出單據合計376,430
元,此金額既屬可資證明,應由李主成遺產中扣除。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原告因李主成死亡
,既為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雖尚未就
附表三編號6至8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於109年5月
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其陳報之第二類謄本
可稽,其瑕
疵既已治癒,被告迄
宣判期日亦未就原告已為繼承登記之事
實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當事人紛爭一
次解決之程序保障,尚無依原告所聲請
再開辯論之必要。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兩造均為
李主成之繼承人,李主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
4 、6 至8 之存款及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斟
酌兩造對於李主成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合意,歷經本院多次
調解迄今無共識,該等遺產依法律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合意,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所示,然被告丁○○、辛○○、甲○○既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原告的繼承權利並無優先權可言,尚難認原告得指
定先取得特定之遺產標的,此亦
於法不合,兩造仍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再聽憑兩造意願自由管理處分,
較為公允,況原告及其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日後仍得透過其
他法定方式取得李主成遺下之房地,對兩造無不利,亦不生
強令原物分割或找補致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之疑慮。爰
考量繼承人之間
彼此關係、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訴請分配其與李主成之
夫妻剩餘財產,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李主成之遺產,
於主文所示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
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為求公允,爰以兩造
最終所受經濟利益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十、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分割方法 │
│ │ │ │/金額 │課稅現值(│ │
│ │ │ │ │新臺幣)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2,108元│不適用 │扣除被告丁○○代墊被│
│ │ │存簿儲金(帳號見附表│及其孳息│ │繼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 │三編號1) │ │ │376,430 元後兩造按應│
├──┼──┼──────────┼────┤ │繼分比例九分之一分配│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911 │ │取得。 │
│ │ │定期儲金(帳號見附表│元及其孳│ │ │
│ │ │三編號2) │息 │ │ │
├──┼──┼──────────┼────┤ │ │
│ 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300 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3 │其孳息 │ │ │
│ │ │) │ │ │ │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職工存款│25.5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4 │其孳息 │ │ │
│ │ │) │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5,761,961 │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九│
│ │ │557地號 │ │元 │ 分之一分別共有。 │
│ │ │ │ │ │⒉被告丁○○代墊被繼│
├──┼──┼──────────┼────┼─────┤ 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5,346,273 │ 不足清償部分,其餘│
│ │ │558地號 │ │元 │ 繼承人於其所得不動│
├──┼──┼──────────┼────┼─────┤ 產價值範圍內清償之│
│ 7 │建物│桃園市○○區○○段 │全部 │92,900元 │ 。 │
│ │ │203建號 │ │ │ │
│ │ │(門牌:桃園市桃園區│ │ │ │
│ │ │陽明十二街46巷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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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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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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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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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9 分之1 │
├──┼──────┼──────┤
│3 │己○○ │9 分之1 │
├──┼──────┼──────┤
│4 │丙○○ │9 分之1 │
├──┼──────┼──────┤
│5 │戊○○ │9 分之1 │
├──┼──────┼──────┤
│6 │庚○○ │9 分之1 │
├──┼──────┼──────┤
│7 │丁○○ │9 分之1 │
├──┼──────┼──────┤
│8 │辛○○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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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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