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劉薇
被 告 驊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
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1日
將其對訴外人錢秋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利益、
義務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讓
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8
年5 月1 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等讓與予原告。
(二)原告前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錢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1 年3 月15日核發桃院永101 司執六字第1734
6 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金
額範圍內,將錢秋彬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遂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
按月將錢秋
彬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履行。
經查錢秋彬從被告處離職之前,應有2 日之薪資遭
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而錢秋彬於被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0,100元,遭扣押之2 日薪資為447 元(計
算式:20,100/3/30x 2=4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
自應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錢秋彬於100 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希望至被告
處任職,並接受被告以不定期點工方式到建案工地打工,被
告公司允諾後,隨即為錢秋彬投保勞保及健保。
詎料錢秋彬
接獲被告點工需求時,均未至建案工地工作,屢次藉故推拖
,被告為求人力調度穩定,即通知錢秋彬不再提供工作機會
且會將勞保、健保一併轉出。
嗣被告先於101 年3 月1 日將
錢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又於101 年3 月22日將勞保辦理退
保。雖上述期間內被告接獲系爭移轉命令,但被告不諳
法律
規定,又認為已與錢秋彬無薪資債權存在,故未為任何回應
,然錢秋彬從未在被告處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且被告於101
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未支付錢秋彬任何薪資。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其對錢秋彬之債權後,持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錢
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1 年3 月
2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
(三)原告復主張:錢秋彬前曾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2 日之薪
資債權447 元遭系爭移轉命令扣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以錢秋彬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
101 年3 月22日於被告處投保勞保為憑,而主張錢秋彬與
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然錢秋彬與被告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
存在,應為實質判斷,與被告是否為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
位無必然關係,尚難單憑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3 月22
日被告係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認錢秋彬受僱於被告
且領有薪資。
(四)查錢秋彬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於被告公司受領所得
之資料,此有錢秋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次,被告
就其辯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以為
佐證,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3 月1 日已將錢
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且101 年度未給付薪資予錢秋彬。
是以,被告抗辯其與錢秋彬之間並無僱傭關係,錢秋彬未
向被告領有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