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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被 上訴人 許鈺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8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 定,是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春節期間,在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愛購shop購物 商城」之網路商店(網址:http ://www .momomall .com . tw/store/Main .jsp?entp_code=100038 ),辦理網路購物 優惠促銷活動並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內 容之行為,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為要約之引誘,則上 訴人於發現標價錯誤後,旋即取消訂單,且上開網站價金給 付之相關金流程序均由富邦公司獨自掌控,該公司並在上訴 人拒絕承諾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後,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予以刷退,是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自始尚未成立,上訴人要無 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不負履行無效買賣契約之責任。況被 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標價錯誤之情,竟仍購買系爭 商品,且嗣堅決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方案,顯係權利濫 用,則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 利。 ㈡詎料,原審竟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遽自論斷上訴人於上開網 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係屬要約之性質,除 與本院歷來判決意旨相悖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又訂單及匯款作業僅係確認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要 約真意,尚待出賣人允諾,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原審未予 細察即為不同本院歷來判決意旨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再者,漏載與誤植本非罕 見且世所恆有,即如法院之判決亦難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豈能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上訴人反課予較法 院層級為高之注意義務,況原審未論述此一單純誤植行為即 屬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情形,且究與違反抽象輕過失有何區別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復系爭商品之標價僅 為原建議售價之12%,則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 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應可判斷上 開標價恐出於誤載,且從消費者留言及媒體報導,亦得輕易 知悉,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標價之錯誤,應有認識之可 能性,卻仍大量訂購,自無受保護之必要,況原審亦未論及 上開折數為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且毫無預設停損 組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末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品標價誤植,業如上述, 本非正常交易,上訴人因此並受有高達80%之損失,豈能逕 認無傷大雅,然原審未予諒察,遽為不同過往判決之判斷, 除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公平信賴原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反。綜此,原審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外,且亦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是原 判決顯有不當。為此,爰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其性質係屬要約而非要 約引誘,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下單之承諾行為而成 立;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 得撤銷因其使用人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復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要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與本院歷來判決 意旨之認定相悖,尚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之公平信賴原則, 故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節為其 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既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 理由,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為 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本於職權認定:「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刊登之系 爭商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商品名稱、價格、折數、數量 及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品既已達明確程度,且其 標示之售價已臻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刊登系爭商品出 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之要件」、「原告(即 被上訴人)依前開網路商店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後回覆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 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 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疑」 、「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本件原告在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信 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商品之標售僅係要約之引誘,被 告何須在前開網路商店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款 方式,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於 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本 件原告已如前所述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權富 邦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甚明。」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 頁),因認兩造間系 爭商品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復以「被告既自承系爭商品係由 被告之員工將系爭商品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是系爭商 品之標價既係由其使用人之錯誤所致,被告之使用人至少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與 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 、4 頁),乃 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繼以「被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在前開 網路商店推出優惠內容,並非無限期,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 交易或實體店面之消費購物,商家在特定節慶,或為促銷或 打響商品知名度,常有突然大幅降價之情事,且系爭商品折 扣成數經設定為12折,尚屬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 消費者實無法瞭解商家就系爭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是難 以期待原告必須衡量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出賣價格是否合理, 始下訂單」、「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折扣前之總價格為23 ,908元(計算式:2,869 ×10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失利益至多為21,039元(計算式: 23,908-2,869),其損失非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尚難認係已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參見原 判決第4 頁),因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 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至上訴人雖復指稱原審漏未為對待給付 判決云云;惟此核屬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 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就此自 無從予以審究,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 │ ├─┬────────────────────┬───┬───┬─────┤ │編│ 商品名稱 │ 規格 │數量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1│【Love Buy】室內防水止滑脫鞋×3雙入 │L*3 混│ 1 │ 47元 │ │ │ │色隨機│ │ │ ├─┼────────────────────┼───┼───┼─────┤ │2│ EG Home 宜居家鈦犀利全能廚房雙刀組 │ 2支 │ 1 │ 36元 │ │ │ │ │ │ │ ├─┼────────────────────┼───┼───┼─────┤ │3│【EG Home宜居家】鍍鈦金屬玫瑰金刀送收納 │ 單一 │ 1 │ 29元 │ │ │ 瀝水盤 │ │ │ │ ├─┼────────────────────┼───┼───┼─────┤ │4│ 莫那果道林內鄉網室木瓜(5 台斤) │青木瓜│ 1 │ 45元 │ │ │ │-5台斤│ │ │ ├─┼────────────────────┼───┼───┼─────┤ │5│買一送一EG Home 宜居家魔法收納旅行組五件│ 黑色 │ 1 │ 72元 │ │ │組 │ │ │ │ ├─┼────────────────────┼───┼───┼─────┤ │6│ 高強Dr .Storage 儀器級微電腦除濕櫃(C15│ 單一 │ 1 │ 2,640元 │ │ │ U-315) │ │ │ │ ├─┴────────────────────┴───┴───┼─────┤ │ 合 計 │ 2,8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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