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玉琴
被
上訴人 王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代表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錸德
公司)簽立和解筆錄,同意於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新
臺幣2萬5000 元和解金。豈料,於到
期日屆至,卻拒不付款
,參之錸德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知,當
錸德公司之存款到達可支付
上開和解金時,即遭刻意轉入其
他其他帳戶藉以規避應支付之和解金,此行為已明顯違反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觀其內容僅係就實體上之
事實為陳述指摘,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又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