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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琴 被 上訴人 王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代表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錸德 公司)簽立和解筆錄,同意於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新 臺幣2萬5000 元和解金。豈料,於到期日屆至,卻拒不付款 ,參之錸德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知,當 錸德公司之存款到達可支付上開和解金時,即遭刻意轉入其 他其他帳戶藉以規避應支付之和解金,此行為已明顯違反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觀其內容僅係就實體上之 事實為陳述指摘,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又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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