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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被 上訴人 朱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 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對於 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春節期間,在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愛購shop購物 商城」之網路商店(網址:http ://www .momomall .com . tw/store/Main .jsp?entp_code=100038 ),辦理網路購物 優惠促銷活動並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內 容之行為,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為要約之引誘,則上 訴人於發現標價錯誤後,即取消訂單,且上開網站價金給 付之相關金流程序均由富邦公司獨自掌控,該公司並在上訴 人拒絕承諾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後,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予以刷退,是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自始尚未成立,上訴人要無 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不負履行無效買賣契約之責任。況被 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標價錯誤之情,竟仍購買系爭 商品,且堅決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方案,顯係權利濫 用,則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 利。 ㈡料,原審竟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遽自論斷上訴人於上開網 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係屬要約之性質,除 與鈞院歷來判決意旨相悖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又訂單及匯款作業僅係確認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要 約真意,尚待出賣人允諾,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原審未予 細察即為不同本院歷來判決意旨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再者,漏載與誤植本非罕 見且世所恆有,即如法院之判決亦難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豈能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上訴人反課予較法 院層級為高之注意義務,況原審未論述此一單純誤植行為即 屬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情形,且究與違反抽象輕過失有何區別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復系爭商品之標價僅 為原建議售價之12%,則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 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應可判斷上 開標價恐出於誤載,且從消費者留言及媒體報導,亦得輕易 知悉,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標價之錯誤,應有認識之可 能性,卻仍大量訂購,自無受保護之必要,況原審亦未論及 上開折數為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且毫無預設停損 組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末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品標價誤植,業如上述, 本非正常交易,上訴人因此並受有高達80%之損失,豈能逕 認無傷大雅,然原審未予諒察,遽為不同過往判決之判斷, 除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公平信賴原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反。綜此,原審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外,且亦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是原 判決顯有不當。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其性質係屬要約而非要 約引誘,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下單之承諾行為而成 立;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 得撤銷因其使用人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復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要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與本院歷來判決 意旨之認定相悖,尚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之公平信賴原則, 故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節為其 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既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 理由,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為 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本於職權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 就系爭商品所刊登之促銷優惠活動之廣告內容,已附加系爭 商品之照片,並明確標明系爭商品之名稱、規格、市價、售 價、促銷折扣等資訊,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 系爭網頁上所刊登之廣告畫面1 份在卷可參,該廣告畫面自 非僅為單純價目表之標示」、「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商品 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 揆諸前揭廣告之內容及上開規定,前揭廣告訊息,業已符合 『要約』之要件」、「原告依系爭網頁上所刊登之『要約』 內容,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已如前述,並未將被告所刊登 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原告所為 之上開訂購行為,應係對於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是 系爭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 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之通知郵件,已如前 述,益證,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3 、4 頁 ),因認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復以「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因被告員工將系爭商品之價格折扣成數88 %誤植為12%所致」、「此項價格折扣數字之錯誤於日常中 雖屬常見,惟被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格 及商品之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不 得輕忽,被告之使用人就系爭商品錯誤標價乙節,顯有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判決 第4 頁),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上 訴人尚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繼以「依被告所提出卷 附之交易訂單明細所示內容,系爭商品成本價計為37,146元 ,且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價格為7,458 元,已如前述 ,對被告而言,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商品之交付義務,所 受之損失至多為29,688元(計算式:37,146元-7,458 元= 29,688元),衡量被告之經營模式,該損失尚非甚鉅」、「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於訂購系爭商品前,確實對於 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之價格折扣誤植乙節有所認識」等語(見 原判決第5 頁),因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 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 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至上訴人雖復指稱原審漏未為對待給 付判決云云;惟此核屬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 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就此 自無從予以審究,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 │ ├─┬────────────────────┬─────┬───┬─────┤ │編│ 商 品 名 稱 │ 規 格 │ 數量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1│EG Home 宜居家無段式收納休閒躺椅涼椅(附│ 單一 │ 1│ 188元│ │ │杯架) │ │ │ │ ├─┼────────────────────┼─────┼───┼─────┤ │2│優熱樂userey桑拿屋暖足機(PJ-6668 ) │ PJ-6668 │ 1│ 1,152元│ │ │ │ │ │ │ ├─┼────────────────────┼─────┼───┼─────┤ │3│歐蘭特ORLANT電動遙控升降曬衣機OT-12 -SL │DIY 自行組│ 1│ 1,836元│ │ │(DIY 自行組裝) │裝 │ │ │ ├─┼────────────────────┼─────┼───┼─────┤ │4│【D'diosas LED】3D平板LED 燈泡__超值2 入│ 5500K │ 10│ 1,559元│ │ │特惠組 │(日光白)│ │ │ ├─┼────────────────────┼─────┼───┼─────┤ │5│EG Home 宜居家 五秒節能寶 │ 單一 │ 3│ 108元│ │ │ │ │ │ │ ├─┼────────────────────┼─────┼───┼─────┤ │6│【歐蘭特】電動遙控升降曬衣架(OT-12-SL)│ OT-12-SL │ 1│ 2,016元│ │ │ │ │ │ │ ├─┼────────────────────┼─────┼───┼─────┤ │7│【高強Dr .Storage 】防潮箱溫濕度檢測儀(│ 單一 │ 2│ 451元│ │ │CP03 ) │ │ │ │ ├─┼────────────────────┼─────┼───┼─────┤ │8│EZ Bond 無痕大力隨手貼超值五入 │ 隨機出貨 │ 1│ 54元│ │ │ │ │ │ │ ├─┼────────────────────┼─────┼───┼─────┤ │9│EG Home 宜居家 鈦犀利全能廚房雙刀組 │ 2 支 │ 1│ 36元│ │ │ │ │ │ │ ├─┼────────────────────┼─────┼───┼─────┤ │1│EG Home 宜居家 繽紛炫麗彩色神奇抹布__3入│ 單一 │ 5│ 59元│ │0│ │ │ │ │ ├─┴────────────────────┴─────┴───┼─────┤ │ 合 計 │ 7,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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