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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國農 被上訴 人 吳俊賢       登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28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 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今未出面處理,為 何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 ;為何伊支出修車材料費10,630元,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 僅需賠償伊929 元;且伊居住在龍潭,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上班,一趟車程花費時間將近2 小時半,極為不便,因此伊 請求修車期間未能準時上班之工作損失27,000元,應為有理 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件原審判決結果、 訴訟費用之認定表示不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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