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國農
被
上訴 人 吳俊賢
登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28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如上
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
迄今未出面處理,為
何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
;為何伊支出修車材料費10,630元,
惟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
僅需賠償伊929 元;且伊居住在龍潭,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上班,一趟車程花費時間將近2 小時半,極為不便,因此伊
請求修車
期間未能準時上班之工作損失27,000元,應為有理
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
本件原審判決結果、
訴訟費用之認定表示不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